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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
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的要求设立的,目的是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热诚欢迎您的参与。
 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主体是:负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科室、直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负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科室、直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因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立足预防,谁主管谁负责,权责一致,有错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委监察室具体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责任追究决定由委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作出。

    第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本科室、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研究制定防范措施,不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二)因本科室、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直接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等不良影响的;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流于形式,政府信息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不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的;

    (四)应当公开的内容,没有按规定的要求、时限、程序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授意、指使或怂恿下属人员影响、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以及对检举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六)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对违纪、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八)属于个人隐私,公开后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九)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情况,公开后对当事人或结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与执法有关,公开后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七条 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阻挠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或者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的;

    (二)公开的事项或内容发生变更后,更新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公开形式不符合便民原则,对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按规定办理的;

    (四)承办人不能一次性告知来办事人员有关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五)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六)违反法律、政策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明知错误,拒不改正或不采取补救措施,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第八条 责任区分: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三)虽经领导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责任追究处罚办法: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三)情节严重,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给单位、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对责任科室、直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科室、直属单位领导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根据情节明确责任后,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书面报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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