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城司〔2016〕71号
城厢区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关于做好简化优化流程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的通知》(莆城审改办〔2016〕5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制定《城厢区司法局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厢区司法局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城厢区司法局
2016年11月21日
抄送:莆田市司法局、区审改办、区行政服务中心 存档(2)

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办公室 2016年11月21日印发
城厢区司法局行政许可和
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正确履行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职能,促进司法行政职能转变,提高司法行政执行力和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城厢区司法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三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审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应当严格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工作主体是城厢区司法局行政服务窗口。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七条 区司法局行政服务窗口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部门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三)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按照对应请求事项清单的要求,达到完整齐全;
(四)有法定现场勘查或专家论证要求的,有无勘查意见或专家意见;
(五)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内容和理由依据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申请主体审查标准
申请主体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法律援助的申请主体仅限于公民。
当事人提交的身份材料包括: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公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以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等)复印件,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以上资料须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审核人及审核时间”等情况,审核人应当签名,并加盖经办窗口核对章或审批章。
第九条 申请材料审查标准
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与省级网上办事大厅公布的材料清单要求相一致。
提交的材料形式属复印件的应对原件进行核对后加盖经办窗口核对章或审批章并签署核对人姓名。
对提交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查。
第十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相关文书(如受理通知书,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等)标准填写清晰规范,避免错、漏,如有涂改须加盖校对章。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程序规范标准,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三)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申请表意见签署规范、明确。
第四章 审查环节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分为市区联动审批和城厢区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现场受理审核两种方式(具体以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公布的受理方式为准)。
城厢区行政服务中心直接受理审核的事项,实行城厢区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审核、办结集中办理。
市区联动办理事项,由区司法局行政服务窗口初审,通过后上报市司法局实施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受理窗口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照审查标准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法定职权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主管负责人报告。
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承办部门人员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审核无误的报分管领导审批。
部门负责人对经审核认为审查意见不正确的,提出审核意见,退回审查人员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纠正。
第五章 决定环节
第十五条 经审查,申请人申请的行政许可或公共服务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区司法局行政服务窗口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或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不符合行政许可或公共服务事项法定条件和标准的,也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或不予办理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按照本细则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七条 审查人员违反本工作细则,擅自增设或者减少审查条件的,以及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审批行为的,依据《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和有关党纪政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城厢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