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市安监〔2016〕107号
关于转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
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管委会)安监局:
现将省安监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安监技术〔2016〕103号)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莆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1月21日
关于印发《福建省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安监技术〔2016〕103号
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安监局,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强化我省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省安监局制定了《福建省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0月17日
福建省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技术服务行为和监管工作,提升服务安全生产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作用,根据《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职业卫生检测与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以及各级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安监局依法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安监局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属地监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违法必究的原则,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依法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其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区市安监局负责承办省安监局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外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外省机构)来闽开展技术服务的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本级职权范围内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区市安监局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受委托审批的职责,严格执行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条件要求,审批过程和结果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设区市安监局资质审批部门对当月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等情况,应当在次月15日前报省安监局资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的技术评审工作,应当从国家或省级技术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评审,评审专家对所参与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在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地址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变更或终止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市安监局申请,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市安监局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技术服务机构在取得国家安监总局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以内,应当向省安监局办理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可跨省进入本省开展执业活动的,应当在实施项目服务前向执业活动所在地的设区市安监部门办理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技术服务机构跨设区市开展执业活动的,应当应当在开展服务前向执业活动所在地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市安监局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取得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跨地区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在当地安监部门进行机构备案或项目备案,并接受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所属或者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所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范要求的程序和内容开展检测、评价工作,不得更改、简化程序和相关内容。
技术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咨询、评审服务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依法依规开展,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评价检测报告信息公开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技术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确定价格;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管理、质量过程控制和执业记录档案管理等制度,建立完整的技术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档案包括技术服务合同原件、技术报告原件、过程控制记录原件、技术服务过程的原始记录信息原件及有关的影像资料、技术资料、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在职国家公务员或者与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职、退休未满三年的公务员,以及从事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任职或者执业,不得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资入股。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非法挂靠、转包服务项目;
(二)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
(三)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及在技术报告上冒用他人签名;
(四)以虚假宣传、压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以及盗用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招揽业务;
(五)出具虚假、漏项、缺项或严重失实技术报告;
(六)擅自更改、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围标、串标、报价明显低于技术服务成本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技术服务市场秩序;
(八)向安监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情况;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从事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机构受聘执业;
(十)违反技术服务工作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安监局按国家安监总局的有关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每年一次的年度考核检查,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告。
考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程标准与质量控制执行情况;
(三)执业行为、服务质量及社会信誉情况;
(四)机构的资质条件保持与人员资格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考核检查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建立淘汰退出机制,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给予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相应的资质业务范围或取消资质等处理。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约谈警示,责令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技术服务机构,并在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或者吊销其相应资质: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三)出具虚假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结果的。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有关机关吊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一)伪造、涂改职业资格证书,或租赁、转借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以安全监管部门或有关机关名义承揽专业技术服务项目的;
(三)编制虚假评价或检测检验报告的;
(四)专业技术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省、设区市安监局应将其列入限制发展机构,不予办理下列事项:
(一)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请资质升级;
(二)申请要求增加业务范围和项目。
第三十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职能部门在专业管理中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资质管理部门反馈,并由资质管理部门进一步调查后根据相应权限依据相关资质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或移交上级安监部门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法律依据对技术报告组织行政性评审并由生产经营单位或技术服务机构支付费用;
(二)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干预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活动,以及违规擅自出台技术服务收费标准;
(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技术服务,或者要求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向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收取和报销任何费用;
(五)在技术服务机构兼职或以专家等名义接受或变相接受技术服务机构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六)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在技术服务机构入股或参与利益分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插手、垄断技术服务资源或指定技术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设区市安监局资质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监局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规章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但有关规章规定没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作为资质考核重大不符合项记录在案,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技术服务机构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要求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莆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1月22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