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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
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的要求设立的,目的是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热诚欢迎您的参与。
 莆田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卫生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统筹领导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承担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协调职能,负责维护和更新本局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本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核和保密审查,履行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各业务科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条 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的政府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对下列政府信息,本局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本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本局发布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本局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卫生相关统计信息;

(五)卫生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九)医疗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公共卫生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三)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十四)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八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莆田市卫生信息网”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本局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向市卫生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二条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己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本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本局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本局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 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局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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