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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
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的要求设立的,目的是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热诚欢迎您的参与。
 莆田市人口计生委办事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福建省办事公开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办事公开是指委机关及直属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依法管理的事项向社会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委机关的政务公开及直属单位的办事公开统称办事公开,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注重实效和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办事公开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章  办事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委机关及直属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经营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予以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第六条  委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

(一)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二)本部门制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
  (三)本单位机构设置及职能、领导成员、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信息;

(四)本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及实施情况;
  (五)本部门年度预算、决算情况;政府采购情况及强农惠农等相关资金情况;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及调整、取消情况;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情况;
  (九)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人事任免、评先评优等相关人事信息;
   (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信访举报和监督的方式、渠道及处理程序;

(十二)群众反映的重点问题的答复和群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委直属单位应主动公开的办事信息:

(一)人口计生相关法律法规;

(二)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三)办事(服务)项目、流程、承诺和结果;
  (四)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岗位职责、行为规范;
  (五)免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服务性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纪律;
  (七)监督维权方式、渠道及处理结果;

(八)评先评优等相关人事信息;

(九)财务收支及政府采购相关信息;
   (十)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公开实际,不断拓展和丰富办事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委机关及直属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除办事公开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我委及直属单位申请获取相关的人口计生信息。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办事公开领导小组要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决定;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本委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出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面说明部分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向我委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四章  办事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条  委机关及直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部门或单位网站;

(二)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档案馆;

(五)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七)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

(八)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五章  办事公开的程序

第十二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公开:

(一)审定。应当公开的信息,由相关科室提出,办事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依照本制度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并上报本单位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可授权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或者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拟公开内容进行审核确定。

(二)发布。将审查通过的内容按照本制度规定予以公开。

(三)时限。办事公开的时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内容定期公开,阶段性内容逐段公开,动态性内容及时公开,临时性内容随时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公布后,持续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属于长期公开内容的,应当长期公开。属于本单位制作、产生的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不超过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公开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公开:

(一)申请。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公开信息。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形式要求、申请时间等内容。  

(二)答复。委机关和直属单位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三)收费。委机关和直属单位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办事公开单位应当建立办事公开档案,由公开工作机构将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及反馈意见、处理结果等形成文字资料,分门别类,立卷建档。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  办事公开机构的职责和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委机关应当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相应的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单位办事公开日常工作。

公开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的办事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办事公开信息;

(三)组织编制办事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受理、协调处理、答复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五)协调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十六条 应当成立公开工作监督小组。公开工作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本单位落实办事公开制度和上级关于办事公开工作的部署;

(二)对本单位办事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间、程序等实施监督;

(三)收集、整理各方面对本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受理对本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投诉。

第十七条  委机关各业务科室及直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整理本科室、单位需要公开的相关信息,并向委机关公开办提出(报送);

(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及的业务科室及直属单位应协助委公开办做好答复工作;

(三)按本质度规定对本单位办事公开信息进行审定或送交办事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四)协助办事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督查小组做好办事公开的监督、检查、考评以及信息的日常更新、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办事公开领导小组应定期对科室及其直属单位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评结果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公开工作机构(公开办)、相关科室及直属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效能;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公开工作机构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办事公开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形式、时间、程序等开展办事公开工作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存办事公开档案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七)虚假公开或者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八)弄虚作假应付监督检查的;

(九)干扰、阻碍监督检查或者举报、投诉、控告的;

(十)对举报、投诉、控告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公开工作不落实,酿成群众集体上访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办事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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